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吳佳瑩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吳佳瑩有意與之分手,甲○○不滿下,即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吳佳瑩工作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亞都麵包店」,以要談判為由,要求 吳女 與之外出,或其下班時要來接吳女,均為吳女拒絕,其即到地下室,拿取吳女之皮包,為吳女發覺,要拉回皮包, 吳志昇 即強制用力將吳女皮包取走,妨害吳女行使對皮包之使用權。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其至吳女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攀爬屋旁檳榔樹,至該屋二樓,再以手破壞該屋二樓百葉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至一樓吳佳瑩房內,叫吳佳瑩與之外出,為吳女拒絕,甲○○即以左手肘挾住吳女頸部,右手摀住吳女口鼻之方式,強制吳女與之外出,行無義務之事,經吳女掙扎叫喊,吳女家人發現後,甲○○始停止其妨害自由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某時甲○○再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去死」等危害吳女生命安全之訊息傳予吳女之行動電話,致吳女心生畏懼,並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佳瑩之指訴。
㈢證人 黃林麗雲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現場百葉窗破壞照片三幀。
㈤行動電話訊息留言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恐嚇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表明院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吳佳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吳佳瑩有意與之分手,甲○○不滿下,於九十二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吳女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攀爬屋旁檳榔樹,至該屋二樓,再以手破壞該屋二樓百葉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進入後至一樓吳佳瑩房內。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佳瑩告訴被告吳志昇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佳瑩當庭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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