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簽發之以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DC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中國時報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四十三面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