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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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諾基亞牌、型號三三五○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二分間之某時,於某不詳處所,向該成年人借用而收受使用。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始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與青雲路口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 陳建勝 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可參,復有證人即上開手機所有人 彭怡婷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復有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公訴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三個月,被告亦表示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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