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所為第三審刑事確定判決有違憲及曲解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而對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自訴乙○○瀆職案件,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就該案之二審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六號)所提上訴,因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自訴乙○○瀆職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之上開判決,非最高法院之程序上判決,故依前開說明,聲請再審應對本院之上開判決為之,始為合法。乃再審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開程序上之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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