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肇嶸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四四五九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一輛,並約定分期付款價金每月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價金到期;詎訴外人孫肇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第八期起即無故拒付價款,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由訴外人孫肇嶸本人交車而取回車輛,嗣經公開拍賣,賣得價金二十八萬元,仍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屢經催討均不償還,爰依法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不足之價金二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提出催告信函一紙、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紙、拍賣投標書十份、回收車控管表一紙(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固自認其係系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其僅係保證人,且未收到欠款催繳及車子拍賣通知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肇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一輛,訴外人孫肇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第八期起即無故拒付分期價款,原告為實現其價金債權,取回標的物之車輛,於嗣後公開拍賣,業經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紙、回收車控管表一紙、拍賣投標書十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有明文。經查:買受人即訴外人孫肇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繳價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回,有原告提出之回收車控管表一紙為證,而原告以拍賣方式再行出賣系爭車輛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亦有原告提出之拍賣投標書十份足證,是原告即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系爭汽車,顯未於取回後三十日內再出賣系爭汽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孫肇嶸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已自取回標的物後三十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失其效力,買受人即訴外人孫肇嶸自該時起即無須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繼續支付分期價金,且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即原告逾上述期間再行出賣系爭之汽車所得之價金,本屬原告所有,亦無從再依動產膽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抵充買受人所欠之利息及原本。
三、次按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背面所載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如乙方(買受人即訴外人孫肇嶸)遲付兩期分期款,且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甲方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提前到期,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要與原告所為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之主張核非相符。是依上開約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總價為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每月一期,每期期款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買受人孫肇嶸須遲付兩期以上分期款,且遲付之分期款總額須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即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六元以上者,出賣人之原告始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提前到期,而通知買受人一次付清價款。惟查:買受人即訴外人孫肇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再給付分期款,迄上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買賣契約失效日為止,共積欠四期價款,合計僅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顯未達前揭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之數額,揆諸上開約款之約定,原告尚非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均提前到期,而要求買受人立即給付。綜上所述,迄買賣合約仍有效為止,訴外人即買受人孫肇嶸分期價款債務到期未付而須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僅四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共計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被告為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就上開買賣價金與買受人即訴外人孫肇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上開數額即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之限度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價金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失其效力,原買受人即訴外人孫肇嶸已喪失契約上之期限利益,自其次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自其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