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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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黃敬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同訴外人 黃敬迪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期限36
個月,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51,897元及利息未給付
,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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