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遠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27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69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長木棍一支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9日20時4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認其長期受樓上住戶(即關係人 呂英杰 )運
動及地板踩踏聲干擾,於上揭時地按電鈴騷擾,並以長木棍
伸入其住家鐵門隨處敲打藉端滋擾,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
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業據關係人呂英
杰陳述明確,有其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調查筆錄亦顯示其確有持長木棍
前往四樓騷擾之行為,其犯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當
日聽到樓上住戶啞鈴撞擊地板的聲音及地板踩踏聲,持長木
棍係要穿過四樓公用鐵門(樓上有兩戶)敲其所要提醒四樓
住戶的門云云,惟若四樓住戶呂英杰真有製造聲響妨害安寧
之情事(假設語氣),被移送人亦應加以錄音蒐證後尋求法
律途徑解決,卻以按電鈴並持長木棍之方式威嚇四樓住戶呂
英杰,堪認被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
端滋擾住戶,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扣案之長木棍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