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348號
原   告  簡楨洲
       簡豪廷
       陳冠宏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狀載及執行命令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
佰玖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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