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348號
原 告 簡楨洲
簡豪廷
陳冠宏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狀載及執行命令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
佰玖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