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賴敬霖 騎駛的
機車自後方追撞黃柏森騎駛的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人賴敬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
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至被告固與證人賴
敬霖發生交通事故,惟依卷附證據資料,證人賴敬霖係自後
方追撞被告機車,尚難遽認該事故全可歸責於被告。另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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