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拾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陳致遠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本案雖另扣得保溫瓶1只,然非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亦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