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聲請人 丁奕彤 即 丁彥榕 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奕彤即丁彥榕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提出更生方案,爰依本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本條例第53條第5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