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聲請人 李宗鑾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