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8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39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 蘇繼鋒 之配偶申報遺產稅,經被告依其申報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37,481元,遺產淨額為160,341,175元,應納稅額65,663,587元,嗣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7月30日91年度家上第3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10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更正核定以 吳淑美 為蘇繼鋒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及以蘇繼鋒之兄弟姊妹 蘇繼棟君 等8人為繼承人在案。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1月21日新院雲95執莊字第11823號函詢蘇繼鋒之繼承人有無 蘇純妍蘇純婍 2人及是否查得其他繼承人資料等事項,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以96年2月5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1001818號函復略以:因迄今無法查得蘇繼鋒之子女蘇純妍、蘇純婍等2人之身分證明資料,另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蘇繼鋒之配偶吳淑美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等8人為其繼承人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前開函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事項,回覆依其承辦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稅事件,迄今查無其子女蘇純妍、蘇純婍之身分證明資料,並說明其核定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淑美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等8人之法律依據,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亦不因被告前揭事實之陳述及說明,而對原告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前開函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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