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55號原告龍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9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網站(http://www.bobobath.com/)刊載冬蟲夏草高粱酒-生命能藏酒廣告未標示警語,案經被告於96年1月29日查證屬實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4月24日陳述略以:有關網頁廣告部分原告悉數委請捷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負責辦理,並於95年11月16日終止合約;原告為開拓銷售市場,即聘請原委託公司美工人員協助將產品建置於網頁,該員不諳法令,始將印有酒類產品的包裝盒照片建置於網頁等語。被告依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100359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規定處罰。」意旨,認定本案違法事證明確,爰於96年
6月21日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府財金字第09604053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10萬元罰鍰部份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均撤銷。(原告起訴狀雖
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其於96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本院對於限期15日內改正部份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乃依其真意記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從未經營菸酒類產品之行銷業務或買賣。當然無廣告和促銷的必要行為。原處分有違誤。
㈡美工人員為編排網頁格式,順手以一瓶客人送的酒和包裝外
觀拍照做為其他產品要如何編排規劃及樣板參考,並無他意。而專業網頁設計公司和網頁設計美工人員都不知道這樣做是違反法令,顯見政令宣導尚有不週,或許是政府官員故意不作宣導,讓一般民眾容易誤觸法令,好讓特定人士上網搜尋檢舉並領取獎金,是否有圖利他人之嫌?否則只要標上警語不過是舉手之勞,又何必違法。何況最低罰款高達10萬元,可見檢舉人多麼有利可圖,原處分既違誤又失公平性。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100359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規定處罰。」同法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原告經民眾檢舉於網站(http://www.bobobath.com/)刊
載冬蟲夏草高粱酒-生命能藏酒廣告未標示警語,其登載內容為品牌名稱、價格及照片等顯屬以促銷商品為訴求,且發送對象顯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業生廣告之效果,自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另被告之菸酒查緝人員於96年1月29日循檢舉人提供之網址搜尋網頁內容並無任何警語標示,案經捷揚公司代負責人 花上雅 陳述及提供具體事證略稱:相關網站確實由該公司負責設計,惟合約內容僅屬系統開發及功能設計,並不包含商品資料建置,雙方於95年11月16日終止(附結案確認簽核書)後未再簽立商品或網頁維護合約,相關後續資訊建置應由原告自己負責與本公司無關。另原告聘請原委託廠商美工人員協助將產品建置於網頁,該員不諳法令、又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將印有酒類產品的包裝盒照片建置於網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理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案為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次按「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第
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國庫署於93年2月18日以台庫五字第09316100359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執行菸酒管理法而就該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及促銷等意義所為之闡述,核與菸酒管理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受理系爭案件自得引用。
三、本件原告將公司網站委託訴外人捷揚公司設計,由捷揚公司負責系統開發及功能設計(不包含商品資料建置),雙方於95年11月16日終止後未再簽立商品或網頁維護合約;嗣原告另聘請原委託廠商美工人員協助將產品建置於網頁,該員於網站上刊載冬蟲夏草高粱酒-生命能藏酒廣告,但未標示警語,經被告所屬菸酒查緝人員於96年1月29日查核屬實,於96年6月21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60405388號裁處書,對原告科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結案確認簽核書、網站設計報價單、系爭網頁及捷揚公司負責人花上雅、原告負責人甲○○之訪談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至2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屬實。
從而原處分裁罰1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從未經營菸酒類產品之行銷業務或買賣,無廣告和促銷的必要,該網頁係美工人員為編排網頁格式,順手以一瓶客人送的酒和包裝外觀拍照做為其他產品要如何編排規劃及樣板參考,並無他意。再者,專業網頁設計公司和網頁設計美工人員均因不知情而違反法令,顯見被告未就菸酒管理法廣為宣導,讓一般民眾易觸法令,甚至令特定人士上網搜尋檢舉並領取獎金,亦有圖利他人之嫌,原處分既違誤又失公平性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本院查得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經營之業務除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外,尚包括百貨、禮品等買賣業務,而酒品屬百貨、禮品之範疇亦無疑義;參諸系爭網頁所刊登之內容,除酒品名稱外,尚有容量及一般價格及會員價格等資料,依社會經驗法則,外觀上自係原告向一般消費者為酒品廣告之意,此等行為即該當菸酒管理法第第37條規定之廣告或促銷行為,至原告事實上是否販售酒品,則非所問。原告主張其從未經營菸酒類產品之行銷業務或買賣,無廣告和促銷的必要,原處分卻認定其有為酒品之廣告或促銷行為,顯有違誤乙節,核非可採。
⑵我國法律經立法機關完成立法後均經總統公佈後始施行,任
何人不得諉為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菸酒管理法亦同,菸酒管理法係於89年4月19日公佈,並於91年1月1日施行,93年1月間再為修正,該法係為管理菸酒而製定,對於菸酒之廣告及促銷行為已有詳細規範,原告或受其委託將產品建置於網頁之美工人員縱不諳法令,原告既係廣告之行為人,自無從免責。至檢舉不法而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獎金,係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所為之獎勵措施,與處罰原告之違法行為無涉。茍原告未涉及不法,檢舉人又能奈何?原告主張被告未就菸酒管理法廣為宣導,讓一般民眾易觸法令,甚至令特定人士上網搜尋檢舉並領取獎金,亦有圖利他人之嫌,顯係倒果為因,委無足取。
⑶被告核處原告10萬元,係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無違裁量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性,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姜素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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