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參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