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甲○○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債總額超過總資產甚多,不能清償債務,合於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親友同意接濟抗告人及家屬生活費用,抗告人現有資產新台幣(下同)301,700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之旨,有破產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規定,於第3項抗告準用之。所謂適用法院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現有資產僅有301,700元,再抗告人為表示對各債權人愧歉之意,自願立書切結放棄其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之權利,且已覓得親友願意負責接濟,並提出扶養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再為抗告人自承已退休,復未陳報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足以提供作為破產財團,足見再為抗告人仍需支付本身及其家屬之生活費用,所餘即屬有限,尚難用以清償債務;又該必要生活費用,乃生存權之根本,事涉人權保障,亦無由得再為抗告人拋棄,況嗣後如再為抗告人之親友未履行扶養再為抗告人及其家屬,將使破產財團因支出該必要生活費用而更形減少。經本院認定再為抗告人已無財產餘額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並無破產實益,不應准許為破產宣告。而抗告人有無財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乃屬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
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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