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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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面額共計新臺
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八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