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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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第二屆臺南市○○路「新沙卡里巴臨時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認為臺南市政府不應要求該商場商戶繳交租金,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其擬就並經打字,署名為「陳情聲明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主任委員乙○○、總幹事甲○○暨全體五五七商戶一同」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臺南地方法院翁院長 慶珍 陳情聲明書」,要求當時之主任委員乙○○蓋章,乙○○因不贊同以抗議、陳情之方式處理,而拒絕在該聲明書「主任委員乙○○」下蓋章。甲○○明知乙○○不同意在該陳情聲明書陳情聲明人下列名,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翌日上午九時許率眾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情抗議,並散發行使該偽造乙○○名義之陳情書。繼又未經乙○○同意具名,而擬就署名為「陳情人:新沙卡里巴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總幹事甲○○」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致臺南市議會議員諸公陳情書」,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率眾至臺南市議會陳情抗議時,散發行使該偽造乙○○名義之陳情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陳情聲明書業經告訴人乙○○拒絕簽名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率眾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情抗議及於同年九月六日率眾至臺南市議會陳情抗議時,分別散發行使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親自擬就並經打字,署名為「陳情聲明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主任委員乙○○、總幹事甲○○暨全體五五七商戶一同」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臺南地方法院翁院長慶珍陳情聲明書」及「陳情人:新沙卡里巴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總幹事甲○○」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致臺南市議會議員諸公陳情書」,而該兩份陳情書均有經打字載明「主任委員乙○○」但未有乙○○蓋章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未同意被告在上開陳情聲明書上蓋章乙節相符,並有該兩份陳情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489號卷第5、7頁),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係依 告訴人乙○○之指示,擬該陳情聲明書之草稿,經打字完成後,告訴人曾經過目,但因未帶印章,致未在該聲明書上蓋章,且當初製作這些文件的費用要由商場支付,如果告訴人不同意的話,何以事後同意請款?況且,當日陳情時,並以市內電話召集其他會員前往,事後電話費用亦由管委會支付,而電話費也要經過主任委員乙○○核准,才能請款,足證告訴人事前已經同意,抗議之時,管理委員會的幹部甚至副主任委員都有來參加,表示告訴人乙○○知情,也沒有反對,亦證告訴人同意陳情,再者,先前「新沙卡里巴臨時商場管理委員會」之公文因搶時效,亦經常未經主任委員蓋章,只有總幹事蓋章,即予發文,更何況,總幹事職務為義務、無給職,所以沒有必要去偽造文書等語。
六、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告訴人乙○○是否有同意陳情抗議之事?㈡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㈢該陳情聲明書之內容是否係屬偽造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其他公眾?
七、被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㈡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臺南地方法院翁院長慶珍陳情
聲明書」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致臺南市議會議員諸公陳情書」等兩份陳情書,均係由被告擬稿,並由委員會支付款項,完成打字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新沙卡里巴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商場管委會)會計 王美麗 結證稱:陳情書聲明書打字費用,商場有同意支出,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總幹事名義向委員會會計請款,經製作日報表,過幾天後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乙○○)蓋章同意核撥等語屬實(原審卷第45、46頁),核與告訴人乙○○所結證:聲明書(即陳情書)內容我有看過,會計王美麗所提出之請款收據,我有同意蓋章等情相符(原審卷第
51、52頁),並有免用發票一紙在卷供參(原審卷第66頁),準此以觀,上開陳情書既均經告訴人審閱,並明示同意支付打字費用之請款,已足使被告確信告訴人乙○○應已同意陳情抗議乙事,因而主觀上認為真實,而製作上開陳情書,是難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告訴人乙○○雖否認有同意並指稱:被告於製作完成該兩份
陳情書後未散佈前,曾經持之請求伊同意並蓋章,然經伊以聚眾抗議,手段太過激烈為由,而拒絕蓋章等語。惟告訴人經審閱上開聲明書內容,仍予以同意支付打字費用之請款,已如前述。且參以,當日陳情時,並由商場管委會以市內電話召集其他會員前往,事後電話費用亦由商場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核准支付,亦經告訴人乙○○結證稱:召集抗議的電話費,我有同意支出,收據有蓋同意等語無訛(原審卷第52頁), 益徵 告訴人乙○○對於商場管委會所舉辦之陳情抗議乙事應已知情,並為同意,至為明灼,其所指稱:伊以聚眾抗議,手段太過激烈為由,而拒絕蓋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查,證人 鄭清良 即乙○○之前任「新沙卡里巴臨時商場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雖結證稱: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佈之公文,均應經其蓋章等語,告訴人乙○○亦證稱如經其同意需以其主任委員名義發文,伊均會在發文上蓋章,並提出其上蓋有其印章之通知書數紙,甚或同性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發文予台南市政府之陳情書一紙在卷供憑,然被告身為商場管委會之總幹事,因告訴人審閱陳情書內容,並明示同意支付打字費用之請款,因而在主觀上確信告訴人乙○○應已同意陳情抗議乙事,且事後商場管委會之委員、幹部並依計劃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南市議會抗議,遞交上開陳情書,準此,被告本於職務而以商場管委會名義製作上開陳情書,並記載主任委員「乙○○」(未蓋章)及總幹事「甲○○」(蓋章),難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再者,上開陳情書記載之主任委員「乙○○」處固未經告訴人親自蓋章,然該陳情書係本於商場管委會之名義而為之,其上既已明白記載陳情聲明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主任委員乙○○」,即足表彰係商場管委會所製作之文書,主任委員本人是否予以簽章,並不影響其文書效力。是以,被告辯稱:陳情書經告訴人過目,但因未帶印章而未蓋章,又因時效問題,主任委員有時未於公文蓋章等語,堪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自不得以告訴人所言未在陳情書蓋章,即遽而認定陳情書之製作,非經由告訴人同意。
㈤綜參上開各項事證,告訴人乙○○所指訴陳情書內容未經同
意製作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從而,被告因為上開陳情書已經告訴人審閱,並明示同意支付打字費用之請款,而確信告訴人乙○○應已同意陳情抗議乙事,乃本於主觀上認有此事實存在而製作上開兩份陳情書,其不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堪確認。
八、該兩份陳情聲明書之內容屬實,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其他公眾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成立之主旨,在於保護私文
書真實之效用,故偽造私文書者,不僅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方足當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或更改,既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觀諸本案系爭之兩份陳情書,其內容乃在就新沙卡里巴臨時
商場之會員與台南市政府間就沙卡里巴臨時商場用地之租金爭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南市議會陳情,其所述內容均與實情相符,業據證人鄭清良結證在卷(原審卷第48至50頁),並為告訴人乙○○是認陳情書的內容是實在無訛(原審卷第50頁),並有卷附報紙可參(偵查卷第19至24頁),足證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㈢再者,該兩份陳情書其主要目的,係以商場管委會及商場承
租戶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台南市議會陳情,其內容乃在陳明表達商場管委會及商場承租戶,對於台南市政府及法院就海安路土地承租之處理及訴訟程序等意見,並未涉及任何人之權利義務而致有所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其保護法益係在保障文書之公共信用無涉。此外,陳情抗議乙事,係屬真實,亦如前述,則被告本於上開認知,製作該兩份陳情書作為陳情抗議之文宣使用,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公眾之任何損害,亦無使告訴人或其他公眾之權益受有損害之虞,自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須足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