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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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448號、94年度偵緝字第539、540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9239、9375、950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共同或單獨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零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彰化縣○○鎮○○路○○○號旁巷內,以塑膠管接通上開車輛油箱及自備之加油筒二端,利用虹吸現象,連續竊取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戊○○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供渠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子○○主動交付而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油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管一條。
㈡、子○○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以從房屋後側攀爬至二樓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丙○○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金戒指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中華民國六十六至八十六年度郵票約四十套得手。
㈢、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以攀爬至二樓之方式,侵入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現未有人居住、且未上鎖之補習班內,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精英牌電腦主機一台、聲寶牌電腦螢幕一台、三洋牌電視機一台、吉普生牌放影機一台、監視器一台、總機電池一個得手,嗣於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其駕車載運上揭竊得之物,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察覺可疑,進行盤查而查獲。
㈣、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五時許,以從房屋後側攀爬至二樓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九十至九十二年度中華民國郵票六套得手。
㈤、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辰○○住宅之鐵捲門開關外盒,再按壓開關打開鐵捲門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辰○○所有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各一台、裝有現金約三千元之撲滿一個得手。
㈥、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鐵窗侵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卯○○之住宅,竊取卯○○所有之雕刻品五尊、金牌六塊得手。
㈦、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侵入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 許世明 之住宅,竊取許世明所有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
㈧、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侵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五三之一號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得手。
㈨、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侵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寅○○之住宅,竊取寅○○所有之液晶螢幕二台得手。
㈩、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一支,破壞鐵窗侵入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 楊麗枝 之住宅,竊取楊麗枝所有之現金五十元餘得手,嗣經警於子○○遺留現場之手電筒上採得指紋,因而查獲。
、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許,以攀爬方式,侵入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鼎真便利商店」,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六十元得手。
、子○○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侵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丁○○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DVD放映機一台得手。
、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侵入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益昌商店」,竊取辛○○所有之神像一尊及金牌一塊得手。
、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六時許,侵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一百巷十一弄二號丑○○之住宅,竊取丑○○所有之隨身碟一支得手。
、子○○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五時十七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阿彬 檳榔攤」旁,利用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庚○○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得手,惟隨即為庚○○發現,而遭庚○○及其他路人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癸○○、丙○○、辛○○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證人己○○等人(詳后)之警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等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且其犯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癸○○、辰○○、卯○○、許世明、甲○○○、寅○○、楊麗枝、乙○○、丁○○、辛○○、丑○○、庚○○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多件、攝有行竊地點、失竊物品外觀、行竊工具等內容之相片多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存卷可據,復有行竊工具塑膠管一條、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㈤、㈥、㈩)、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㈣)、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㈦、㈧、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編號㈠之竊盜行為,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從事實欄一編號㈤部分),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揭理由認原審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不足,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部分,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扣案之塑膠管一條、手電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被告上訴,惟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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