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9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7646、8034、8036、8271、8419、8420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632、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94年8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光陽牌豪邁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與 施樹旺 搶奪之用(癸○○供稱搶奪後即將上開機車丟棄於路旁,故均不復記憶車牌號碼);(二)再於94年9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圖書館附近,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後三碼為235號(前三碼英文字不詳),三陽牌迪爵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與施樹旺搶奪之用(癸○○供稱搶奪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予施樹旺,而施樹旺供稱將該機車丟棄於路旁,故均不復記憶車牌號碼)(三)復於94年9月2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見 施成銈 所有交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啟動該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其搶奪財物之物。癸○○竊得上開機車後,即自行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施樹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四)94年8月28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631前,由癸○○騎乘上開竊得之光陽牌豪邁重型機車,搭載施樹旺,趁 郭麗卿 不備之際,由施樹旺從後方搶奪郭麗卿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1500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逸。(五)再於94年9月17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癸○○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二三五號(前三碼英文字不詳),三陽牌迪爵重型機車,搭載施樹旺,趁乙○○不備之際,由施樹旺從後方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玉珮一枚、鑰匙一支、OKWAP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其等並將現金朋分花用,而乙○○之上開行動電話由癸○○留供已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六)癸○○復於94年9月29日8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巷巷口,趁庚○○將皮包掛吊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右邊把手,而疏於注意之際,由後接近再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得庚○○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駕照、健保卡各一枚、現金三百元),得手後逃逸。
㈦、癸○○又於9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前,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楷勝 (另案偵辦),由黃楷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癸○○則坐於後座,而由癸○○自後方行搶之方式,搶奪被害人甲○所持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多元,鑰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現金由癸○○取得,行動電話由黃楷勝取得。
二、嗣經警依丁○○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及乙○○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查獲丁○○、乙○○上開行動電話,及扣得施樹旺作案時所穿之白色上衣一件、黑色褲子一件、白色鞋子一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癸○○作案時所穿之黑色牛仔褲一件、白色內衣一件等物,並從黃楷勝處取出甲○遭搶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壬○○、丁○○、辛○○、子○○、己○○、郭麗卿、乙○○、戊○○、庚○○、甲○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被害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共同被告施樹旺供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十四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共同被告施樹旺作案時所穿之白色上衣一件、黑色褲子一件、白色鞋子一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告癸○○作案時所穿之黑色牛仔褲一件、白色內衣一件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先後多次搶奪、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癸○○犯罪事實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及編號(六)、(七)之搶奪犯行,與前開起訴竊盜、搶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編號(四)、(五)之搶奪犯行,與施樹旺二人間就編號(七)之搶奪犯行,與黃楷勝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癸○○竊盜機車之目的,係為搶奪財物之用,其所犯之前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論處。
三、原審對被告癸○○論罪科刑雖無不合,唯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一編號(七)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癸○○行竊用之鑰匙及其行搶時所戴之安全帽業已丟棄滅失,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另共同被告施樹旺所戴安全帽一頂,並非被告施樹旺所有,而是其家人所有,亦據施樹旺供明在卷,此外,其餘扣案之衣褲、鞋子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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