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丙○○(兼 嚴權 達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 嚴權達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即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嚴權六 為上訴人嚴權達(已由丙○○、丁○○、乙○○承受訴訟)之弟。緣嚴權六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為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主任,85年間調任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一職。嚴權達於84年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巷○○號(含嘉義市○區○○路○○○巷○○號,坐落嘉義市○○段○○○○○號)透天房地,及其子即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1546地號二筆田地,提供擔保;向嘉義市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44萬元,以供借貸之用,並均委由嚴權六辦理上揭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詎嚴權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2月25日,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之民生分部,填具存戶印鑑卡,偽造開戶資料,申設以嚴權達為名、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持以行使,歷次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共計9,800,000元,嗣清償1,300,000元,致令嚴權達及上訴人丙○○負擔8,500,000元之債務。嚴權六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本件冒貸犯行,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提起本訴,請求嚴權六應與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連帶給付上訴人8,500,000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嚴權六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而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連帶給付上訴人8,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憑嚴權六之自首為證據,不能作
為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權達在被上訴人農會 吳鳳 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部開戶,三戶開戶所用之印鑑均同一,且均為嚴權六所核章,上訴人豈能承認吳鳳分部與宣信分部之開戶,而就與貸款有關之民生分部不予承認?故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應是嚴權達同意之行為,否則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不可能會有嚴權達與被上訴人對保時,在約定書時所留存之相同印鑑印文。
㈡嚴權達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時,除最初辦理設定時由嚴權
達對保並約定使用印鑑外,有時其申請借款要重新辦理追加不動產設定,被上訴人始同意重新借款一定金額。借款設定抵押之過程一定要使用到嚴權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如嚴權達未同意借款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何嚴權六能提出嚴權達之個人證明文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借款前之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手續?另以嚴權達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借款,嚴權達所借得之金額大抵均以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嚴權達豈能就新設定之借款不承認,就已清償塗銷之抵押權則沒有意見?再者,依嚴權達在被上訴人農會民生分部之帳戶內,分別有匯款入嚴權達妻、兒即上訴人丙○○、乙○○及女兒 嚴淑芬 帳戶,亦有上訴人乙○○向農會貸款4,300,000元後,匯入嚴權達農會帳戶1,200,000元之資料,由此資金往來事實,可證嚴權達帳戶之開戶及使用情形並無被偽造之事實,否則豈有嚴權六偽造嚴權達資料向農會貸款會給上訴人丙○○、乙○○及嚴淑芬,嚴權達及其家人卻未否認之理?㈢又嚴權達將自己印章及存摺交付嚴權六持有,縱使有遭嚴
權六盜用印章、存摺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縱使嚴權六有偽造文書,嚴權達亦不能免責,嚴權達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及設定、借款往來資料,應可確定本件上訴人家庭成員(含上訴人嚴權達、丙○○、乙○○及嚴淑芬)在被上訴人或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由嚴權六使用,嚴權達已概括授權予嚴權六,縱使沒有具體授權,法律上亦應由嚴權達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㈣縱嚴權六有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存摺之行為,因該盜用行
為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嚴權達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嚴權達抵押借款之擔保物尚未經拍賣,被上訴人尚未向嚴權達取償,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故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況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向借款人嚴權達、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丙○○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19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㈤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權達於84年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
市○區○○路○○○巷○○號(含嘉義市○區○○路○○○巷○○號,坐落嘉義市○○段○○○○○號)透天房地,及其子即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1546地號二筆田地,提供擔保,分別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300萬元、504萬元合計1044萬元之抵押權,以供借貸之用。
㈡有以「嚴權達」名義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980萬元,嗣清償130萬元,尚餘850萬元借款本息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及保證債務,聲請原審法院於91年3月
25日對嚴權達、丙○○核發91年度促字第519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嚴權達、丙○○應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8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嚴權達、丙○○於91年4月8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於91年4月29日確定。
㈣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02月25日,未經嚴權達之允許,即冒用嚴權達之名義擅自在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在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而偽造嚴權達開戶資料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使嘉義市農會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號、戶名嚴權達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復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自行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或利用嘉義市農會不知情之職員填具申請人分別為嚴權達之借款申請書,並以偽造嚴權達、丙○○簽名署押及盜用嚴權達、丙○○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丙○○為連保證人之借據等私文書後,而連續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嘉義市農會持以行使,用以表示係嚴權達、 吳振成 借款之意,致嘉義市農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嚴權達欲借款,而如數將如附表所示之冒借金額匯入上開嚴權達於嘉義市農會之帳戶內,嚴權六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行使其盜用嚴權達印章所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將上開匯入之冒借金額提領花用,致生損害於嚴權達、丙○○等人之權益,以及嘉義市農會放款業務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嚴權六自承上開犯行而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於92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嚴權六之切結書、嚴權達
在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以及申請人為嚴權達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害人嚴權達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負連帶賠償85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嚴權六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嚴權達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嚴權達、丙○○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該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上訴人既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屬確定存在。就此「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係其職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聲請」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
㈡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供參。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起訴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之間有牽連關係,如以侵權行為人及其僱用人為共同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全體,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在各共同訴訟人之間,有密切關係,其中一人所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如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不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雖於原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而受敗訴判決,但該認諾及嚴權六自認其於84年2月25日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之民生分部,填具存戶印鑑卡,偽造開戶資料,申設以嚴權達為名、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持以行使,歷次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共計9,800,000元(已償還1,300,000元,尚餘8,500,000元)等事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前已詳述,就此「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係其職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是法院已不得重為認定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其取得該債權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8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連帶給付上訴人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就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鈴香
K附表:
┌──┬────┬──────┬─────┬─────┐│編號│借款│借款金額(新│提領時間│備註│││入帳時間│臺幣)│││├──┼────┼──────┼─────┼─────┤│一│84.3.1│4,500,000元│84.3.1│於89.6.7││││││清償││││││500,000元│├──┼────┼──────┼─────┼─────┤│二│85.5.23│2,000,000元│85.5.23│於89.6.12││││││清償││││││800,000元│├──┼────┼──────┼─────┼─────┤│三│89.7.24│2,000,000元│89.7.24││├──┼────┼──────┼─────┼─────┤│四│89.9.13│800,000元│⒐⒔提領│分六次提領│││││200,000元│,其中89.│││││⒐⒗提領│11.10之部│││││100,000元│分,係與編│││││⒐提領│號五之金額│││││100,000元│共同提領│││││⒑⒎提領│600,000元│││││200,000元││││││⒒⒈提領││││││100,000元││││││⒒⒑提領││││││100,000元││├──┼────┼──────┼─────┼─────┤│五│89.11.6│500,000元│8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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