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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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九六之八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八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96之83地號、地目旱、面積28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共有土地雖為耕地,但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屬共有,則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未能協商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㈡希望依兩造占有管理耕作位置為分割。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不同意,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道路留於東邊,但留於東邊道路土地有落差,會有45度的坡度,無法使用,另上訴人主張南、北縱向分割,將系爭共有土地分為東、西兩處,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將過於細長,不利於耕作。請求依原判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上訴人則以:道路留在西邊,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能種植鳳梨、薑等經濟作物等語置辯,請求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96之83地號、地目旱、面積28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共有土地屬耕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屬共有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未能協議分割,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南邊有上訴人耕作之鳳梨園、檳榔園及既成道路,而北邊則為雜木林,土地上有三段落差,分別位於道路北側上訴人耕作之北邊檳榔園與雜木林間、上訴人耕作之第一區鳳梨園與第二區鳳梨園間、第二區鳳梨園與南邊檳榔園間等情,業據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該所9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查系爭土地東西窄、南北長,土地為耕地,分割後當以耕作目的為使用,如果以南北縱向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不利於耕作,應以東西橫向分割為有利。基於以下理由採用上訴人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4年9月5日第157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案分割:㈠系爭土地南邊現為上訴人耕作之鳳梨園、檳榔園,北邊為被上訴人使用之雜木林,倘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將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已配合兩造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分割取得土地,對兩造自屬有利;㈡道路留在系爭土地東側,倘就低地部分稍加為填高後,被上訴人得經由東側道路出入其分得之北邊A部分土地,亦無出入道路之困難;㈢上訴人所分得南邊B部分所示面積1448平方公尺土地,而該土地原已有東西向既成道路110平方公尺橫臥其間,倘再從西側開設留一道路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分得南邊B部分土地三面均有道路,且因割裂土地形成不完整,整體而言經濟價值則較低。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地形狹長、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上訴人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爰廢棄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主張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4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將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㈡、被上訴人主張將道路留在西邊之分割方案,有如下不妥之處:
⒈因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被既成道路從中割裂,且
三面均圍有道路,不如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土地完整,且西邊留路土地地勢較高,雨水將淹至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有無法種植經濟作物之缺點。
⒉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割裂為二部分,整體而
言其價值將降低,被上訴人欲通行所劃出之道路位於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左上方,而B部分土地之右上方亦有一原已劃出來供同地段第236之131號土地通行之道路,所分得B部分土地之四週均劃分不同之道路供他人通行,顯非公允;雖上訴人於原審曾稱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其分得價值較高等語,惟嗣更正其陳述,整體而言,土地為道路割裂而不完整,且在山中人煙稀少,分得不完整土地係較被上訴人分得完整土地之價值為低等語,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不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稱將道路留在東邊,該道路將跨越土地落差,坡度甚陡,被上訴人將無法使用該道路,且依此方案,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之東邊相鄰土地即同段296之131號雖留有道路,但該道路並未能連接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故若將系爭土地之道路留於東邊亦無法與該道路結合使用云云。,惟查將道路留在東側所跨越土地落差並非很大,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倘加以填土即可通行至北邊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且留在東側之道路可以結合東西向110平方公尺已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通行,此觀94年4月29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對照即明(見原審卷第90、95頁),至於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之東邊相鄰土地即同段296之131號原留有狹長道路,亦可合併使用A部分狹長道路向南通往既成道路出入,並無無法與道路結合使用之缺點,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分割方案將道路留在西邊,並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方案為不公,自屬可信,是原審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求公允,自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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