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子路二三八巷與太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標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沈俊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向騎駛,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突見甲○○之自小客車在其行向前,即緊急剎車,致機車順時針向左甩尾,甲○○亦未及煞避,致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處與沈俊璋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沈俊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擦傷、上嘴唇挫裂傷、臉部出血、胸部皮下有氣胸及血胸、左膝外側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與太子路口時,與被害人沈俊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肇事,致被害人沈俊璋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車沿太子路二三八巷行駛至與太子路口時,有在該巷口等停紅燈,後見太子路的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再看伊的號誌是綠燈,始起步行駛,欲直行往南紙街(二三八巷通過太子路後即為南紙街)行駛,突然間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是如何來的,故當時伊所行駛之太子路二三八巷之號誌為綠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所造成,且是被害人機車滑倒而撞擊伊自小客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被害人沈俊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沈俊璋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張、車損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沈俊璋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行車方向為綠燈號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所造成,且是被害人機車滑倒而撞擊伊自小客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路口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
所攝之光碟片:「從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開始,見太子路行向的雙向均有車輛行駛中,並南紙街口有一輛機車停等路口,二十一分七秒被害人機車由太子路從東向西行駛,十秒時被害人機車煞車車身失控,十一秒時被害人的機車與被告的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撞及後被告自小客車緩慢停於該路口,撞及時仍見南紙街的該機車仍停等在該處,並太子路雙向的車流仍繼續行駛中‧‧‧」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②並觀之卷附事故現場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
圖一照片拍攝時間為十一時二十一分八秒、「見被害人機車沿太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近該路口」,圖二照片為十一時二十一分十秒、「見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圖三照片為十一時二十一分十二秒、「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圖四照片為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四秒、「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停住,同時太子路東西向車輛仍行駛中」,且圖四照片中南紙街口停等之機車,於圖一照片中即出現在該地停等,一直持續到圖四照片,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附卷足憑。準此而論,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是(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十一秒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前後,明顯可以看到『太子路』上雙向車輛均正常行駛,而南紙街(南紙街由南往北與太子路相交,太子路二三八巷由北往南與太子路相交,南紙街與太子路二三八巷共用一處號誌化交岔路口,即南紙街與太子路二三八巷的號誌係同步,同時亮綠燈、黃燈與紅燈)南往北靠近路口,自「十一時二十一分零秒」起至「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四秒」止,有一部機車在該路口停等;足見至少自「十一時二十一分零秒」起至「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四秒」止,『太子路』行向為綠燈,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自小客車闖紅燈』,被害人機車係依燈號(綠燈)正常行駛。
③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書亦載明:「‧‧從錄影資料可以看到在十一時二十分四十八秒左右太子路綠燈開始,事故發生在十一時二十一分十二秒前後(原鑑定函時間將21分誤鍵為20分,業經該會95年1月13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0109號函復本院),兩者相距二十四秒,而路口太子路方向綠燈時間長三十三秒,所以可重複確定事故當時太子路為綠燈。自小客車闖紅燈」等情(見審卷第五十七頁),此有前開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三一六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益徵事故當時『太子路』行向之燈號為『綠燈』,而被告『太子路二三八巷』行向之號誌係『紅燈』。
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子路二三八巷與太子路口時,被告自小客車行向之太子路二三巷之燈號為『紅燈』,而被害人機車行向之太子路為『綠燈』,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所造成甚明。
⑤又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二車發生撞擊前,被害人機車並
無先自行滑倒』;並觀諸二車之車損情形,足見係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方向燈處與被害人機車車尾(被害人在剎車時,車輛產生順時針向左甩尾,左車尾部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發生撞擊,而被告自小客左車身方向燈高度約六十六至七十公分,被害人機車高度介於七十至八十公分間、車身寬度(後座部位寬度)約四十公分,依上述各項高度比對,可以確定被害人機車無法在左側倒地後,以四十公分的後座車身高度仍然能夠撞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高度約六十六至七十公分之車損位置,是被害人係因突見有被告自小客車在其行向前,剎車時車輛產生順時針向左甩尾,左車尾部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並無自行滑倒後始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乙節自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標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㈤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應遵守燈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應遵不同行向號誌指示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當事人甲○○認定其行向為綠燈,另當事人因傷重不治,未陳述當時號誌運作情形,無明確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委員研析結果認為,案情尚待釐清,以分析意見,提供參考」、「依卷附光碟資料,由超商監視器所錄影畫面顯示:南紙街路口有一機車停於路口等紅燈,發生撞及時於路口停等機車尚未起駛情形研析。不排除小客車行駛方向與南紙路同為紅燈之可能」,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七八七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三二號函附卷可按。並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本車禍發生前,沈俊璋騎乘KR九─九三三號重機車於新營太子路東往西行駛,進入南紙街與太子路二三八巷口時,甲○○駕駛C四─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沈俊璋因而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本鑑定報告認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研判,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為『甲○○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本案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甲○○百分之百(闖紅燈)、沈俊璋無肇事責任(正常行駛)』」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三一六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沈俊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車禍現場民眾都沒有指證被告闖紅燈肇禍及錄影帶取出過程有疑問等情,查甲○○駕駛C四─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已如前述,又該錄影帶係附近超商監視器所錄影畫面,如何取出送交檢察官之過程,並不影嚮本案之判斷,核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南縣營警六字第○九三○○○五○六九號函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圖一時便利而闖越紅燈,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事後亦不思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亦不思悔過,竟欲將過失責任推給已死亡之被害人,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