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之「十甲公園」草叢內,查獲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二十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持有前開槍彈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為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槍、彈,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三號判決無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本案並無其他人涉嫌持有前開槍、彈之積極事證,而該扣案之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上開手槍二枝及子彈二十顆(經採樣六顆試射,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均具殺傷力,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三號判決在卷可稽,可知扣案之上開手槍二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十四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而甲○○涉嫌持有前開槍、彈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三號判決無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本案並無其他人涉嫌持有前開槍、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手槍二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十四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扣案且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六顆,均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應無殺傷力至明。此六顆子彈既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核與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