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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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佳錦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百分之○.五四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於借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倘債務人如有一期不依期償還本息,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林佳錦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二五),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基上,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