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停車,欲往朋友號住處借用廁所,因當時下雨,視線不清,乙○應注意能注意,停車時應開啟車後臨時停車警示燈,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乙○竟未注意其車後方之方向燈己壞,致其車後方並無任何路邊停車警示,致同向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甲○○發現路邊之大貨車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致甲○○人車倒地,腦震盪、左側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