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七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