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傳票、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尚欠之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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