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廖淑壎 住台中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註:原為同條項第二款,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一六三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八十九度執全卯字第一六二一號)之聲請外,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一六三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度執全卯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影本(撤回執行)、存證信函(含回證)等(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執行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卷(註: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訴訟,嗣經相對人撤回)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