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再審原告乙○○
丁○○戊○○即甲○○○)己○○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三號及第一八二八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根據。且以發現新證據以證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出本院判決、司法週刊及納稅人雜誌等提起再審部分,核非該條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且非法規或判例、解釋,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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