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三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二四三三號判決予以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歷次判決竟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經濟日報刊載有關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為贈與之規定,對於企業出售未上市股票造成困擾,財政部賦稅署表示對於出售價格與股票淨值差距超過二○以上,會主動輔導,不立即為贈與是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又得悉貴院另案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理由,始知公司有關財務報表可供引用,為此檢附穩靜公司七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本件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此外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其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依相同事由請求一併廢棄本院前此各次判決乙節,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