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婕芸 原名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7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4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繳款明細
查詢、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壹拾捌萬捌仟│自民國95年8月16日│無│
│壹佰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
│貳拾壹萬壹仟│自民國95年9月28日│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
陸佰 肆拾壹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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