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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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付款人為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嘉義三信)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
支票),但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簽發系爭支票給其胞弟太太使用,但不知
其會持該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應無權對其請求票款,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借予其弟媳,並由其弟媳持交原告
借款之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條、
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為票據法
第一四條所明定,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
件被告自承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即其弟媳使用,而因其弟媳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則被告既同意其弟媳使用系
爭支票,則其弟媳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且被告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自無處分系爭支票權利之人處取
得,加以原告係因借款而取得系爭票據,顯有相當之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此與上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有間
,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相當之對價,
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票據退票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裁判費五千四百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
二項、第七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