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曾畇瑋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
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
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0,894元(含消費款267,1
29元、利息17,765元、其他費用6,000元)。另被告於92年12
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51,
269元(含本金142,472元、利息8,010元、違約金787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撥款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267,129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二十│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本金│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142,472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二十│
││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