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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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支票壹張、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
元及簽單參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扣案簽單3張為被告乙○○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支票1張及賭金新台幣(下同)158,000元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屬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
○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
告沒收。
(二)扣案79,100元為被告甲○○所有,然非因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乃被告乙○○找還被告甲○○之現金,業據二位被
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故此部分,本院無從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