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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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由不詳之方式得知某姓名不詳之人欲收購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遂於民國94年4月20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隨即將該帳戶出售予上述不詳之人士,用於電腦網
路出售商品,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原告於網路標得SONY
牌F828型數位相機後,將價金23000元匯入上述之帳戶
,惟未收到上述相機,始知遭到詐騙,爰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案答覆登記單及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省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