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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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5月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消費,詎被告於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98,727元,利息違約金13,876元,總計為
112,603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款各1份、消費明細單1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裁判費1,2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