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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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分別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9樓、8樓之住戶,原告因被告製造之噪音問題與被告
產生糾紛,經多次溝通協調不成而互生嫌隙。嗣於民國95年
5月4日10時45分許,原告復因被告製造之噪音問題報警處
理,詎警員協同原告及其夫上樓前往欲與被告溝通時,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9樓近
門口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當場辱罵原
告:「就是你、就是你、瘋女人」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㈡原告遭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官能失調
即憂鬱症之病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4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已為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
字第415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有對原告
為前開公然侮辱之言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遭受貶損,顯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茲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名下有固定資產之房地,而原
告為高工畢業,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職務,
時薪18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25
號偵查卷宗、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資料表等件),
及被告所使用言詞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