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市○○路、龍祥街交岔口欲左轉龍祥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龍祥街時未讓對向車道由中華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來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乙○○所駕車輛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住處當場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註事項: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就其所犯肇事遺棄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