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81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86年6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0年4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6日,而於9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90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9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1個重0.25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且扣案被告所有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袋
1個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8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毒品照片1張存卷足憑。又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兼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一)字第90133335號釋示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民國90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乃供施用毒品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