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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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1月27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戒治,迨於92年7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確定,而於9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1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翡翠賓館708室」,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6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上址翡翠賓館708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又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兼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一)字第90133335號釋示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7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戒治,迨於92年7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