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察看,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5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住處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乙○○之告訴,有本院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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