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羈押叁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SonyEricsson牌、型號:K61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丙○○所有,於96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又於96年5月12日,被告曾受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阿育」之託,持丙○○遭竊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賣予乙○○之事實,亦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罪嫌重大。再被告販賣手機予乙○○之交易過程,尚待乙○○到庭證述,而乙○○與被告為相識之友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與證人乙○○既為相識之友人,衡情自有串證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