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合計參肆點陸零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捌只(合計重參點柒肆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標示檢體編號A00000000號者,驗餘含袋重貳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合計參肆點陸零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只(殘渣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標示檢體編號A00000000號者,驗餘含袋重貳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捌只(合計重參點柒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四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上揭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處為警查獲,並在上揭租屋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合計三四.六0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三.七四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十只(殘渣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標示檢體編號A00000000號者,驗餘含袋重二.四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至警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標示檢體編號A00000000號者,驗餘淨重一七.七五五公克),經鑑驗其成分未檢出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其成分為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成分(此屬行政罰之沒入範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三一二六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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