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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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逸成
書記官高勳楠通譯楊雅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新臺幣玖萬元、空白商業本票簿肆本、帳冊貳張、SIM卡壹張均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等前開犯罪之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
書記官高勳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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