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無店招護膚店負責人,上址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經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經台中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及停止供水、供電,甲○○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上址接水接電使用,於96年4月27日經台中市政府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表一份,及拆除電表之照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被查獲時間係於96年4月27日,其違法接水、電使用日期雖無法由證據認定,惟其可能於96年4月24日前犯罪,且於96年4月24日前犯罪對被告有利,依利益歸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其所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