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浩源(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浩源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4日8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liuxiaowei0000000il.com」,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岳峰 佯稱:有虛擬寶物可販售云云,致李岳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上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收款專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因而以該會員帳號購得價值13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嗣李岳峰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5月20日新北檢貞審113偵緝1892字第11390594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3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