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4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臺北市○○○路○段○○巷○號,於民國56年1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最後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臺北市即設有分支機關即臺灣北區辦事處,從行政程序便利性及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觀之,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二、經審酌被繼承人丙○○○生前最後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而遺產管理人之執務繁雜(民法第1179條規定參照),其繁瑣之行政管理事宜由被繼承人丙○○○所在地機關處理,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至不動產遺產之後續管理事務則委由不動產所在地辦事處或分處代為處理。是抗告人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