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安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港務警察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九之一號三0二室,查扣重約一、五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品,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五一公克)係高雄港務警察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高港警刑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海洛因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二包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經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前開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海洛因,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之扣押物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以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