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床板壹張、床頭櫃壹個、床墊壹個、花盆貳拾個、曬衣架貳支、照相機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鎌刀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林麗雲 、甲○○母子係鄰居關係,長期因巷道通行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彼此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乙○○見甲○○之母林麗雲將其家中之床板、床頭櫃、床墊搬出屋外曝曬,認其佔用巷道,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損壞甲○○所有之床板一張、床頭櫃一個、床墊一個、花盆二十個、曬衣架二支,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林麗雲見狀,進屋取出甲○○所有之照相機一個欲拍照存證,乙○○竟搶走林麗雲手中之照相機擲在地上,致該照相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損壞犯意,接續損壞告訴人上開物品,為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述原因即持鐮刀損壞被害人物品,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上開床板等物之鐮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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